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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16-11-18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4)号 2000年3月20日)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3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 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ξ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〇的总量控制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七条 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 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①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第九条 分配重点污染々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卐则,并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 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々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第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向水体排放污染ζ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ㄨ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 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海事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ζ 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 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々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四条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于灌溉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Ψ ,应当配置符合〇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 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七条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在内河航行的客运、旅游船舶,必须建立垃圾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 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三十四◥条 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并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三十五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条 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①十七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々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 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ζ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ㄨ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ζ 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ぷ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 大经济损失的,按照@ 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ζ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々的单位,
                不免除其卐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