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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发布时间: 2016-11-22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用票单位ζ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本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々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ω 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Ψ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监制㊣ 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 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卐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ξ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ㄨ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ζ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々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〇发票。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